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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根,男。 辩护人贾波、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
(2013)宁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根,男。

辩护人贾波、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根及其辩护人贾波、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新根携带毒品从广州火车站乘坐K528次列车前往丰城。列车出发后,被告人刘新根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一只女式皮鞋内查出一黑色塑料袋,内装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上述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共计净重1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民警孙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新根所持的火车票、铁路旅客实名制信息系统售票表、银行明细账单、转账凭单等书证, “好主题酒店”环保袋、黑色“老人头”鞋盒、棕色女式皮棉鞋、黑色棉衣等物证,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鞠某、欧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根明知是毒品,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行李中乘坐火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新根辩称,毒品是其在列车上捡到的,在不知是何物的情况下,因贪小便宜就藏进鞋子里了,当时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供述毒品不是他带上车的,他的行李是经过车站安检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捡拾毒品并藏匿是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且在当时的情形下不能对所捡物品进行辨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毒品是被告人携带并运输,本案有重大疑点未排除且证据间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新根从广州火车站乘上由广州开往南京西的K528次旅客列车,欲前往江西丰城。8时05分许,乘警在8号车厢洗脸池外,发现被告人刘新根神情慌张,即要求其接受检查,后乘警在被告人刘新根所在的8号车厢3号包房 10号上铺行李架上,查获刘新根藏匿于“好主题酒店”环保袋内黑色“老人头”鞋盒里的棕色女式皮棉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分装在两个白色塑料袋里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共计净重1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刘新根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2日8时05分许,K528次列车乘警在8号车厢3号包房 10号上铺行李架上,从被告人刘新根携带的行李中查获藏匿于“好主题酒店”环保袋内黑色“老人头”鞋盒里的棕色女式皮棉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分装在两个白色塑料袋里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新根所持的火车票、铁路旅客实名制信息系统售票表等证据相印证。

2、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物证“好主题酒店”环保袋、黑色“老人头”鞋盒、棕色女式皮棉鞋、黑色棉衣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新根的行李中提取毒品、银行卡及其他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移交的事实。

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新根所携带的毒品及行李的形状、包装等特征。

4、证人鞠某(被告人刘新根女友,与刘新根育有一女)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时与被告人刘新根共同生活,棕色女式皮棉鞋是其让被告人刘新根带的,黑色棉衣是被告人刘新根的;另外,其还证实2012年11月11日她按照刘新根的要求汇给他15,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人刘新根手机信息截屏的照片及鞠某的邮政储蓄卡复印件相印证。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新根携带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共计净重1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6、尿样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新根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

7、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汇款单、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证人傅某某、欧某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新根在2012年11月11日(上车的前一天)提取了35,000元现金的事实。

另有证人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新根当庭关于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是从其携带的行李中被查获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被告人、辩护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已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根明知是毒品仍携带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根携带的毒品是在运行的列车上被乘警当场从其行李中查获的,其隐蔽的藏匿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故被告人刘新根关于毒品是其在列车上捡到的,在不知是何物的情况下就藏匿在鞋子里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新根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尚有重大疑点未排除的辩护意见,是基于“毒品是在列车上捡拾”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 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脑售票记录证明的是售票的情况,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是当时上车的人数,售票数量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的上车人数,故辩护人认为电脑售票记录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的上车人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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