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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1993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
(2013)沪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1993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25日曾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聪、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站候车室16B检票口,趁旅客马原江检票进站不备之际,紧贴马身后从其右裤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马察觉手机被窃后发现刚才紧随其后的被告人丁某某已离开检票口返回候车室,遂追赶上丁某某并向其索要手机,丁被迫将手机交出,正在附近巡逻的民警闻讯后将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原江的陈述,证人王成麟、张瑶、李烨雯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等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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