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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9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109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29号A区4号宿舍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导致鲁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杨某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十一月十 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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