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 。因犯抢劫罪,于 2005 年 9 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8 年 3 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 2010 年 8 月 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10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0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陈 ×× 在丽水市莲都区新 “ 香格里 ” 商务宾馆支付了 700 元人民币的押金后住进 703 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陈 ×× 提供冰毒,容留雷某某、魏某等人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2 、 2013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陈 ×× 在自己开的 703 房间里提供冰毒,容留雷某某、魏某、杨甲等人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陈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陈 ×× 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杨甲、雷某某、魏某、杨乙的证言; 4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 、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 6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7 、宾馆消费账单; 8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 ×× 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容留两名未成年人及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 ×× 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 ×× 的犯罪前科情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次情况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7 日起至 2015 年 1 月 6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