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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某镇某村委某村某号。因本
(2013)崇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某镇某村委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崇明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承揽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厂)业务时,为获得业务上的特殊照顾,先后向上海某厂某部部长龚某某(另案处理)、某部副部长章某某(另案处理)、某部某车间主任沈某某、某部某车间定额员黄某某行贿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25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中秋节前,刘某某通过龚某某之妻赵某某(另案处理)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春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元旦后,刘某某以龚某某乔迁为由,给予龚某某价值人民币15025元的金条一根;2011年春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春节前,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予龚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500元;2011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刘某某每月以赞助上海某厂某车间业务招待费的名义,先后四次给予沈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500元。

4、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8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刘某某给予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通知主动至上海某厂纪委接受调查。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崇明县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龚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沈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上海某厂出具的龚某某、章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任职证明,上海某厂提供的用工协议,上海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外来劳动力工程费用人工结算表的汇总表等材料,陆某某提供的发票,溧阳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提供的刘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基于龚某某的职务而形成的业务和利益联系而自2007年起多次向龚某某行贿,其于2011年元旦后以龚某某家乔迁之名而送与其价值人民币15025元的金条一根,金额远高于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行贿,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故受贿人是否受处理,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犯罪的成立,亦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对受贿人龚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部分行贿行为不应当计算在行贿事实总额内的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本案实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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