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31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 诉讼代表人万**,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韩**,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3)闸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

诉讼代表人万**,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韩**,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万**、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在明知供货商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供货商提供的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8,039元,税款人民币81,082.6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并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万**、被告人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范**、叶**的证言,被告单位及涉案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的供述及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韩**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收受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