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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3)宝刑初字第1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经预谋,由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XXX号“99旅馆”四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1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后民警在该旅馆4093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吴某抓获,同时缴获0.32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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