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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6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
(2013)崇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6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某镇某路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等人手持钢管、木棒至崇明县某镇某游戏机房,然后以打砸游戏机设备和阻止顾客继续消费的手段威胁游戏机房经营者,从万豪游戏机房经营者处索要到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某镇某网吧,然后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向雄风网吧经营者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杨某在住所被警方抓获到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强拿硬要他人所有的财物,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受召集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杨某持械、结伙滋事,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杨某能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三、随案移送砍刀九把、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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