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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技校文化程度,系某港机集卡司机,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港机某号生活区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某镇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2013)崇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技校文化程度,系某港机集卡司机,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港机某号生活区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某镇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集卡在崇明县某镇某港机某号码头补胎点准备停车补胎,因补胎车位问题与在现场指挥一辆准备补胎的铲车停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戴某某持从集卡上取得的铁制撬棒打伤吴某某左臂。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肱骨外髁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某的证言,崇明县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CR影响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户籍证明、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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