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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乡某村某号。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
(2013)崇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乡某村某号。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9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本县某乡某村某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由黄杰(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被告人樊某某容留并与黄某、龚某、费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

同年9月6日,被告人樊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黄某、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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