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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蔡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蔡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至本市某号门口,在将家中的废品卖给被害人张某过程中,因价格发生口角,后蔡某用1把马蹄形铁锁击打张某左腰部等部位。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张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了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关谈话笔录及撤诉状;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蔡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