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8********5951),20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持卡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3,0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提供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办理牡丹信用卡客户信息确认表、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2、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持申领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3,079元,且自2012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 3、工商银行出具的催收明细证实,该行曾向被告人陈某多次催收信用卡欠款。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