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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
(2013)浦刑初字第2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交代,至上海市崇明县某号被告人陈某的家中,当场查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为重20.15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