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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孔某。 被告人樊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孔某。

被告人樊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1年11月租赁本市某、某商铺,与被告人樊某共同开设“某手机数码”商店,对外销售各类无品牌的手机配件,并于2013年年初开始销售假冒苹果、CHANEL等品牌的手机保护壳、耳机、充电器、IPAD保护膜等商品。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在该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苹果、CHANEL品牌的手机保护壳、充电器、耳机、IPAD保护膜等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435件。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产品,其中有3,075件假冒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2月28日案发当日为估价基准日,上述有对应的真品型号的3,07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应真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96,850元。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在两名被告人经营的店铺中抓获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孔某接到被告人樊某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主动前往店铺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孔某、樊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外销售价格没有真品的价格高。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孔某向他人租赁了本市某、某商铺,与被告人樊某共同经营“某手机数码”商店,对外销售手机配件。

自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孔某、樊某利用该商店对外销售假冒苹果、CHANEL等品牌的手机保护壳、耳机、充电器、IPAD保护膜等商品。

2013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该商店查获了标有苹果、CHANEL等品牌的手机保护壳、耳机、充电器、IPAD保护膜等商品共计3,435件,并抓获了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孔某接被告人樊某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主动回店铺接受调查。被告人孔某、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3,435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苹果品牌的2,940件手机保护壳中,2,349件与苹果注册商标相同,591件与苹果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2月28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3,43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型号的3,075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696,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铺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相关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和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销售账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孔某提出的其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真品价格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本案中查获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虽然两被告人记有销售账册,但该账册上只记载销售单价、数量和金额,并没有销售商品的品名、型号,故根据该账册的记载内容,亦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公诉机关依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和樊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孔某和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和樊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假冒苹果品牌的2,940件手机保护壳中的591件,根据相关权利人的鉴定报告,是与苹果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其使用的标识虽与苹果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差别仅在于标识上一撇的方向,与被假冒的苹果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属刑法规定的“相同商标”。综上,公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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