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卢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2月底租赁本市某摊位一墙面,经营服装销售,并在该处销售标注有某某等商标的围巾、皮带等商品。同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前往上述摊位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并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某某等商标的疑似假冒商品共计106件。 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106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87件假冒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5月21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与上述87件假冒商品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91,576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现实情况,酌情量刑。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卢某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卢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给予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被告人卢某租赁本市某摊位一墙面,用于销售围巾、皮带等商品。同年5月21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搜查,查获标注有某某系列商标的围巾、皮带等商品10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某某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6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除假冒“LV”皮带1根、假冒“HERMES”围巾13条、假冒“GUCCI”皮带5根,计19块均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87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491,57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3]某号);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卢某到案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