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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7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十字街道;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4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十字街道;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本区泥城镇马五公路由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吉林参茸店内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待销售的“极品伟哥”等共计26盒226粒(经检验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徐某某亦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有关告知书、承诺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函及认定表,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公安机关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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