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9月6日8时许,在本市X路公交车长临路共康路站(汉中路地铁站方向),趁被害人胡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LG牌P97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后被人赃俱获。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桑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余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