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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汪某、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汪某、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因所属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驾驶本公司抢修车先后至本市光启路X弄内、梦花街X弄内、吾园街X号对面三处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光交箱所在地,由肖某挡住该三处的光交箱箱门,胡某使用斜口钳对箱内线路予以剪断,进行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三处光交箱内的ODF盘(12芯)、跳线SC-SC(3米)、熔接包48芯卧式四进四出、光缆GYTA-6B1、光缆GYTA-24B1、光缆GYTA-48B1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4.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肖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1年4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故障抢修报告表;证人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胡某、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某、肖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系初犯,犯罪的起因是其单位与被害单位有经济纠纷,故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胡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肖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当庭认罪,且已取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吴明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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