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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松江区一辆开往松江新城地铁站方向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际,由杨某用刀片割破蒋某左肩背包,并掩护王某用左手扒窃得被害人背包内的黄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99.7元),两名被告人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均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雷某、李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与亲笔供词、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