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90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2013)普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就存在的房产纠纷纠集被告人梅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某某路2号三楼被害人欧某某的办公室内,先是与欧某某发生争执,后三人对欧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欧某某之右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梅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各名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前妻有房产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梅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某某路2号三楼欧某某的办公室内,与前岳父欧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及陈某某对被害人欧某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欧某某之右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梅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3日下午,其女儿的前夫陈某某带两名男子到其办公室本市某某路2号,对其拳打脚踢。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下午,其女儿的前夫陈某某等三人至其暂住处本市某某路2号,故意找麻烦,对其丈夫拳打脚踢,将其丈夫打倒在地,其上前拉架时,被一男子踢倒在地。其大声呼救,陈某某等三人才离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8月23日14时30份许,其看见陈某某带着两名男子至欧某某的办公室。约20分钟后,其听到隔壁办公室传来打架的声音,走到办公室门口看见陈某某及另两名男子对欧某某进行殴打,将欧某某打倒在地,欧某某倒地后,陈某某等三人还用脚朝欧某某的胸部踹了几脚后,欧某某脸色发白,呼吸困难的躺在地上不动后,陈某某等三人才离开。经其辨认,陈某某、梅某某就是殴打欧某某的男子。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欧某某之右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5、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到案的经过及陈某某协助民警抓获梅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吴玲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