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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
(2013)普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府村路70号近本市铜川路附近马路边,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某某 MATTHIEU G的一辆燃气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报警线、车锁剪断,刚要推车时,被民警以及辅警发现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朱某某遂用作案工具液压钳及剪断的车锁砸向辅警解某某、石某某,致两人受伤,且在逃跑时又对实施抓捕的群众朱某某面部喷射辣椒水。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欲使用砍刀暴力反抗时,被辅警打落在地,之后仍暴力反抗辅警抓捕,后两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某某 MATTHIEU G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解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辩称其虽实施盗窃,但其暴力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虽使用暴力,但暴力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未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也未持刀反抗民警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只实施盗窃未遂的行为,且起望风作用,而起诉书指控赵某某持刀反抗的证据不充分,故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府村路70号近本市铜川路附近马路边,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某某 MATTHIEU G的一辆踏板式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报警线、车锁剪断,准备推车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以及辅警发现并对两名被告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朱某某持液压钳及剪断的车锁摔向辅警解某某、石某某,在逃跑时又向实施抓捕的群众朱某某面部喷射辣椒水。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见辅警石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抓捕,欲使用刀反抗时,刀被辅警打落在地,并继续反抗,后两名被告人被民警及群众制服后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石某某小腿胫前区等处皮肤擦挫伤;解某某双肘部等处皮肤擦挫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 MATTHIEU G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12时许,其将轻便摩托车停放在本市铜川路70号对面,约14时30分许,楼下公司物业员工知通其摩托车被盗,警察已抓到小偷,其至楼下辨认出是其的车,并发现链条锁已被剪断,报警电线也被剪断。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石某某、解某某在民警的带领下,巡逻至本市府村路、铜川路中口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合骑一辆助力车到本市铜川路品尊国际对面人行道上停车位处,坐助力车前座的一名穿彩条T恤衫男子在助力车上望风,坐在助力车后面的身穿灰色圆领T恤衫男子下车后,从助力车上取出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了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处,剪断该车的报警器线,又至后轮处,用液压钳钳断该车的一把链条锁。石某某、解某某上去准备实施抓捕,身穿灰色圆领T恤衫男子见有人抓捕,遂用所持的液压钳砸向解某某,解某某用手挡住,该男子随后又用剪断的链条锁往解某某身上扔,解某某躲开了,链条砸在石某某腿上,然后逃跑,带队民警蒋某某追上去抓捕该男子。其与解某某一起抓捕骑在助力车上穿彩条T恤衫男子时,该男子要逃跑,石某某和解某某一同上前抓捕该男子,该男子从助力车踏板处的包内取出一把很长的刀,石某某与解某某一起按住该男子的手,刀也落地了,石某某和解某某一同将该男子制服。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其带领石某某、解某某等辅警,巡逻至铜川路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在附近游荡,坐助力车前前座的一名穿彩条T恤衫男子在助力车上望风,坐在助力车后面的身穿灰色圆领T恤衫男子下车后,从助力车上取出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了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处,剪断该车的报警器线,又至后轮处,用液压钳钳断该车的一把链条锁。其与辅警一同上前开始实施抓捕,身穿灰色圆领T恤衫男子见有人抓捕,遂用所持的液压钳砸向解某某,解某某用手挡住,该男子随后又用剪断的链条锁往解某某身上扔,然后逃跑,其追上去抓捕该男子,后该男子被过路群众扭获,从该男子身上查获一瓶辣椒水,其见旁边群众的脸一半是粉红色的,该群众称是被该男子用辣椒水喷射脸上造成的。后另一名穿彩条T恤衫望风的男子被石某某、解某某一同制服。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其从品尊国际健身房出来,见一名男子往其方向跑来,后面有两名男子追赶,并说抓盗贼,其迎面上前,被抓男子用喷雾剂向其脸上喷射,其与后面追来的人一同将该男子抓住。当时,其双眼基本睁不开,感觉很辣,有刺痛。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其在铜川路、府村路附近车上,听见有人喊“警察”,其下车,见一名小偷拿着剪断的车锁砸向一名警察,小偷跑了,民警在追。后来另有民警上来抓另一名小偷,小偷反抗,与民警搏斗,在群众的合力之下将该小偷抓获。当时在现场见有一把刀掉落在地上。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被盗窃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刀具一把,已由证人石某某、解某某辨认系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刀具。

7、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燃油助力车的价值。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某、解某某的伤势情况。

9、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0、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经查,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被他人发现后,为反抗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石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两名被告人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以及两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结伙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毛文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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