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某某和尚认识被害人黄某某后,谎称能为黄某某在三个月内办理出310打头的上海户口,办理条件是每人需支付费用15万元,儿童减半,并需要60万元作押金。为博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认识的朱某某谎称为上海市某市级领导的夫人(实际为上海某高校下属企业负责人,并无上述身份),并将人才引进类居住证(按照政策需7年才可以转为上海户口)谎称上海户口,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先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给被告人沈某某人民币125万元。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取了被害人符乙存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将钱款挥霍。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符乙存的陈述,证人某某、朱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收条二张和事情经过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海上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朱某某配偶的户籍资料,吴某某的上海居住证,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以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符乙存的故意,其听朱某某说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上海市户口,且三年前朱某某曾经为其办理过上海市户口,所以其通过朱某某为黄某某、符乙存办理上海市户口,黄某某前后共计给其人民币109万元,符乙存给其人民币10多万元用于办理户口,符乙存给其的一笔20万元系为他人贷款应得的好处费,其将66万元交给朱某某用于办理户口,因朱某某没有及时办理所以造成黄某某、符乙存的上海户口没有办出,且在被抓获前已经归还了部分钱款给被害人黄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曾经多次归还黄某某部分钱款,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某某和尚认识被害人黄某某后,谎称能为黄某某在三个月内办理出310打头的上海户口,办理条件是每人需支付费用12万元,儿童减半,并需要60万元作押金。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认识的朱某某谎称为上海市某市级领导的夫人(实际身份为上海大学下属企业负责人),能为黄某某办理上海市户口,并将人才引进类居住证(按照政策需7年才可以转为上海户口)谎称为310打头的上海户口, 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成某某夫妇人民币125万元。2012年12月27日案发前,被告人沈某某归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2013年2月8日、22日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又归还了黄某某、成某某夫妇人民币24.95万元。 2012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符乙存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在骗得被害人钱款后,已将上述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初,黄某某通过某某和尚认识了被告人沈某某,闲聊间听沈某某有能力办理上海户口,即向沈某某提出自己有三个户口想从外地迁到上海,沈某某告诉其三个户口需要办理费用36万元以及押金60万元,3个月就可以办出。后黄某某朋友薛中伙也要办理三个户口,沈某某称可以办理,提出大人每人费用12万,小孩减半。过了几天,沈某某让黄某某、成某某至某某宾馆吃饭,当时符乙存也一同参加,被告人沈某某介绍朱某某系上海市某市级领导的夫人、上海市公安局户政处处长,有能力办理上海户口。次日,黄某某、成某某和某某和尚在本市余姚路的茶室约了沈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给沈某某,由某某和尚送至沈某某的妻子处,后黄某某夫妇多次交给沈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银行卡内人民币50万元,为办理户口的事情,沈某某让黄某某夫妇购买了5万元的礼品交给沈某某。期间,被害人多次询问沈某某户口办理情况,沈总是敷衍,至2012年12月27日,黄某某找到朱某某才知道被骗,当即找到被告人沈某某,沈称因还债故实施诈骗,钱款已经被化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律师归还了20万人民币至成某某的银行卡内。 2、被害人符乙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其通过某某和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沈某某,闲聊中沈某某问其是否需要办理上海市户口,沈某某称有能力办理上海户口,其向沈某某提出自己有三个户口想从外地迁到上海,沈某某告诉其三个户口需要办理费用15万元,3个月就可以办出,其先汇给沈某某人民币14.5万元。9月初,沈某某让其至某某宾馆吃饭,当时黄某某夫妇也一同参加,被告人沈某某私下介绍朱某某系上海市某市级领导的夫人,有能力为其和黄某某办理上海户口。后沈某某提出其为办理上海户口已经垫付了60 万元的押金,其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沈某某人民币35万元左右,此外其还给了沈某某8000元的红包和1万余元的烟酒。2012年12月底,其为办理户口的事情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称沈某某只支付了2.5万元,没有办法为其办理上海居住证,其才知道被骗。 3、证人某某和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佛学院教师,被害人符乙存经常至玉佛寺烧香与其认识,被害人黄某某系同乡。2012年8月,符乙存通过其介绍认识被告人沈某某。2012年9月,其介绍黄某某认识了沈某某。2012年9月7日,黄某某、沈某某让其到某某宾馆吃饭,当时符乙存也在,沈某某介绍朱某某系上海市某市级领导的夫人,有能力办理上海户口。9月某天,沈某某让其到余姚路的茶室喝茶,期间黄某某给了沈某某20万元现金,沈让其交给沈的妻子,后其至本市宁夏路绿地世纪城小区门口,将钱给了沈某某妻子。后来听说黄某某和符乙存委托沈某某办理上海市户口,符乙存给了沈某某人民币50万元,黄某某给了沈某某80余万元,期间符乙存的朋友崔玉梅经沈某某介绍张某某办理贷款,后崔给了符30余万元的好处费,当时沈某某明确不要好处费,让符乙存将办理户口时沈某某垫付的押金还给沈,符乙存就将20万元打给了沈某某。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上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朱某某配偶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系上海上鑫企业管理研究所负责人,上海硕稚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十余年前认识了学生家长沈某某。其丈夫及其本人从未在上海市市政府担任领导职务,其没有能力办理310打头的上海市户口,因其对办理上海居住证的政策比较熟悉,因此有人委托其办理上海居住证,其曾经为吴某某办理过上海居住证,如果手续齐全,一般三个月可以办好。其从未对沈某某自称系市政府领导夫人,也从未对沈某某称能办理上海市户口。2012年9月初,沈某某约其至某某宾馆吃饭,当时有黄某某夫妇、符乙存、某某和尚等人,其当时讲了能为他人办理上海居住证。后被告人沈某某让其为黄某某、符乙存分别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将相关材料交给其,其发现黄某某的材料不齐,就让沈某某补齐,但沈某某一直没有补,符乙存的材料虽然符合规定,但沈某某只给了2.5万元,不够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费用,因此没有为符乙存办理上海市居住证。2012年12月底,黄某某、符乙存分别找到其询问办理上海市户口的事情时,才知道被告人沈某某谎称办理上海市户口,骗取黄、符的钱财。 5、证人薛中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听黄某某称沈某某能办理上海市户口,其就委托黄某某办理上海市户口。2012年9月初某天,其到黄某某的公司遇到了沈某某,沈自称认识市政府的人,在上海很多事情都能办成,已经帮过许多外地人办理了上海户口,后其将办理户口的费用人民币31万元分三次交给黄某某,让黄转交沈某某。2012年12月底,黄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被沈某某骗了,其至古浪路黄某某的公司,沈某某称在外欠了很多钱,所以将骗来的钱用于还债了。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初某天,其哥哥黄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找人办理上海户口,让其带1万元现金至余姚路某茶室,将1万元放入已经装有8万元现金的袋子内,后当场交给了被告人沈某某。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符乙存通过沈某某介绍其为符乙存的朋友崔玉梅办理了一笔贷款,崔为此支付了33万元的好处费给符,符告诉其给了某某和尚10万元,20万元给了沈某某,由沈出面交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帮助办理户口。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居住证证实其曾经让朱某某帮忙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9、事情经过和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亲笔书写以办理上海户口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5万元,骗取符乙存人民币57万元的经过。 10、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成某某、符乙存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沈某某,其中被害人黄某某、成某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符乙存汇款至沈某某及其妻子邱耀平的银行卡内人民币48.1万元。 11、辩护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和收条证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归还黄某某人民币62000元;2013年2月8日、22日,被告人沈某某归还了黄某某、成某某夫妇人民币24.95万元。 12、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宸舒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没有经营。 1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劣迹。 1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由被害人黄某某、符乙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上海市户口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符乙存的陈述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称诈骗被害人黄某某、成某某人民币109万元,其中第一次被害人黄某某给其9万元;诈骗符乙存人民币10多万元。经查,证人某某和尚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第一次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0万元,而非9万元。银行凭证证实被害人符乙存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妻子共计人民币48.1万元,且有证人某某和尚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的数额,被告人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和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多次归还被害人黄某某部分钱款。经查,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归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2013年2月8日、22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归还了黄某某、成某某夫妇人民币24.95万元,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成某某、符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