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5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588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内,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G7172的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因操作不慎,致客车尾部撞击在车后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当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劳动合同,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厂区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赵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