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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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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原告刘金萍诉被告史明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史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原告刘金萍诉被告史明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史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二人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31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个男孩史家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厨柜一个、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淮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二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后男孩史家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12条、床单13条均在被告家中,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暂不支持,待双方有确实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金萍与被告史明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史家浩(2008年3月12日出生)由被告史明周抚养,原告刘金萍于向被告史明周支付子女抚养费25894.28元(计算方式9416.10元×25%×11年=25894.28元)。

三、原告刘金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刘金萍所有。

四、上述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金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春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王俊俊,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王庄050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07085027。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义,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新站镇刘陈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608176171。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俊俊诉被告刘新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俊俊要求与被告刘新义离婚,被告刘新义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曼语(2014年3月25日出生)由原告王俊俊抚养,被告刘新义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告王俊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四、双方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俊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方双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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