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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理与被告胡兴有系亲戚关系,原告刘俊理在被告胡兴有的要求去被告胡兴有处为其盖房上楼板帮忙,双方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胡德平接受被告胡兴有的雇请使用其本人的吊车为被告胡兴有上楼板,双方形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理与被告胡兴有系亲戚关系,原告刘俊理在被告胡兴有的要求去被告胡兴有处为其盖房上楼板帮忙,双方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胡德平接受被告胡兴有的雇请使用其本人的吊车为被告胡兴有上楼板,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俊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建筑作业存在危险性,但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故原告刘俊理要求被告胡兴有赔偿其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俊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为被告胡德平违规操作所致,故对原告刘俊理要求被告胡德平赔偿其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刘俊理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40.09元;2、误工费12527.01元(计算方式25402元÷365天×180天=12527.01元);3、护理费2184.15元(计算方式28472元÷365天×28天×1人=218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计算方式9416.10元×20%×20年=3766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9.61元(计算方式6438.12元×12年×20%+6438.12元×7年×2人÷3人×20%+6438.12元×1年×1人÷3人×20%=21889.61元);8、鉴定费及费用235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为93155.26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被告胡兴有应承担原告刘俊理各项损失的70%,下余30%由原告刘俊理自行承担,被告胡德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俊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刘俊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兴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俊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65208.68元,并支付原告刘俊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71208.68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胡兴有承担1580元,由原告刘俊理承担754元,被告胡兴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刘明平,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刘楼村016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6610078096。

被告黄文强,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刘振屯乡黄庄264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7308205773。

原告刘明平诉被告黄文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黄文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天运来酒店转盘西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84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黄文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天运来酒店转盘西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84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432.62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84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房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强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84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平无责任。原告刘明平要求被告黄文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明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32.62元;2、误工费2505.40元(计算方式:25402元÷365天×36天=2505.40元);3、护理费2808.20元(计算方式:28472元÷365天×36天×1人=280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以上合计14546.22元。原告刘明平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依法不予以认定。被告黄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强赔偿原告刘明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4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文强承担163元,由原告刘明平承担137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刘金萍,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冯塘乡龙虎村213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790720406X。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史明周,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

淮阳县冯塘乡郭集村004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12234072。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淮阳县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