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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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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原告刘俊理诉被告胡兴有、胡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胡兴有、被告胡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俊理诉被告胡兴有、胡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胡兴有、被告胡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受被告胡兴有的雇请为其盖房上楼板,被告胡德平操作大型吊车负责上板。在上板过程中,由于被告胡德平违背操作规程,致使原告从房上摔下,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且多次协商都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74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兴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对,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胡德平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长期从事小型吊车的民房上楼板业务。在为另一被告胡兴有上楼板时,是胡兴有在下面指挥,原告上到后墙上放炮,答辩人按胡兴有的指挥已经停止操作,已吊上去的楼板已悬停在前墙上面。原告是站在后墙上放炮摔下去的。二、原告不是给胡兴有建房的工人,原告是被告胡兴有的娘家侄子,上板那天原告去被告胡兴有家帮忙但没有帮助施工上板,上板是刘兴有、刘启军在上面操作。三、原告对其所受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损失也应由受帮工人胡兴有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俊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刘兴有、胡兴有(本案被告)、刘启军、刘敬华、刘敬勤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兴有是帮工关系、被告胡兴有与被告胡德平是承揽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经过。

2、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赔偿标准及被告抚养人情况。

4、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

5、鉴定费票据计19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6、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7、起重机操作规范,证明胡德平无证、违规操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胡兴有对原告上述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德平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兴有与原告刘俊理是亲戚关系,与刘兴有也是亲戚关系。刘启军、刘敬华、刘敬勤的证言对事实部分没有证明。胡兴有是被告,不能做为证人。其他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所述是自己建房时不慎摔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胡德平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载明的是原告建房时不慎摔伤。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规操作。

被告胡兴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德平向本院申请其妻赫秀芝到庭作证。原告刘俊理及被告胡兴有认为证人与被告胡德平为夫妻关系,且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其所述经过都是听说的,其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胡兴有为本案被告,且其本人的证言与其本人当庭陈述不一致,其余四位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不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第七组并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是由被告胡德平操作失误造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依法不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德平的证人赫秀芝的证言,因证人赫秀芝在本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做出详细的描述,故本院对赫秀芝的证言依法不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俊理与被告胡兴有是亲戚关系,被告胡兴有是原告刘俊理的姑夫。2014年7月30日(农历七月初四),原告刘俊理按被告胡兴有的要求前往被告胡兴有家为其盖房上楼板帮忙。被告胡德平接受被告胡兴有的雇请使用其本人的吊车为被告胡兴有上楼板。第一块楼板安放好后,原告刘俊理上到房屋墙上,此时现场燃放起鞭炮,上板操作暂停。鞭炮燃放完毕后,原告刘俊理被告发现摔倒在楼梯间内,后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540.09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俊理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7万元;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原告刘俊理支付鉴定费及费用235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项损失共计10174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刘俊理父亲刘敬林(1955年2月7日出生)、母亲阮秀英(1954年6月1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刘俊理与其妻阮先红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文博(2005年8月14日出生)、刘博文(2005年8月14日出生)、刘好文(2009年1月1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