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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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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因被告不顾家的恶习并整天瞎闹,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因被告不顾家的恶习并整天瞎闹,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

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时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琳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周星,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西华县皮营乡牛营行政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272219920906655X。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苗苗,女,汉族,1997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东刘庄村181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9704234022。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志,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淮阳县冯塘乡刘庄026号,系被告李苗苗之父,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05014033。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云,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苗苗之母,身份证号码412727197212304048。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星诉被告李苗苗、李怀志、张现云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李怀志及被告李苗苗、李怀志、张现云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苗苗订婚,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天送给被告彩礼23000元。订婚后,被告李苗苗外出打工,原告家人又给其现金1000元。后应李苗苗要求,原告又汇给其现金1000元,给其现金500元。2014年底,李苗苗开始躲避原告,直至后来无法联系,其家人也不告知原告去向。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彩礼25500元。

被告李苗苗、李怀志、张现云辩称,一、被告李怀志、张现云未收到原告任何钱款,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诉不实,至今被告李苗苗未提出分手,而是原告悔婚,故意提出条件,以达到退婚目的,按双方订婚时约定,原告退婚分文不退。三、订婚之日,被告给原告衣服钱6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原告周星与被告李苗苗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20000元,另购买有礼品若干。被告方给付原告买衣服钱60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婚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周星在与被告李苗苗订婚时,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星与被告李苗苗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提出的被告因原告提出退婚,彩礼不应退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订婚后给付被告李苗苗25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苗苗、李怀志、张现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星彩礼款19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周星承担153元,由被告李苗苗、李怀志、张现云承担285元。被告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刘陈杰,女,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草庙张庄124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9006264080。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文,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

淮阳县冯塘乡胡庄035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10084012。

原告刘陈杰诉被告张文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