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至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并赔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款29900元,2013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后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流产,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已拉回其娘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聊天记录、村委会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欠条复印件、嫁妆清单、彩礼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后来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流产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了被告在给付原告彩礼后,家庭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原告曾经流产,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有部分嫁妆仍在被告处,且二人婚后有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部分嫁妆,并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待有确实的证据时,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陈杰与被告张文文离婚。 二、原告刘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文文彩 礼款2796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陈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蔡庆福,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蔡庄073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104065734。 委托代理人凡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耿丽,女,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耿楼村075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0805572X。 原告蔡庆福诉被告耿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凡国臣、被告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份相识,于2008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夫妻不和,致使本来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则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抚养蔡雨泽。离婚后,蔡雨泽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份相识,于2008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蔡雨辛,2009年8月6日出生,长子蔡雨泽,2013年5月6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原告蔡庆福名义位于淮阳县新民路东侧富民路北侧翰林院3幢楼1单元1603号住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155055元,剩余房款32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提出双方共同财产在刘振屯蔡庄有五间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复印件、房贷还款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庆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庆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刘俊理,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刘陈村240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10304057。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有,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 淮阳县冯塘乡胡楼村067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6907064074。 被告胡德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潘庄044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6210134036。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