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义荣、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连启借款本金1733764.72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所欠借款利息513847.56元及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慕鸿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连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义荣、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慕鸿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