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范连启诉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慕鸿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三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如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欠款的本金数额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三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如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欠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原告范连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借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3、保证合同;4、公证处分别接谈马义荣、范连启、慕鸿渊的谈话笔录;5、(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4月25日,马义荣、华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沁阳市公证处在对马义荣、范连启、慕鸿渊分别接谈时,马义荣、范连启、慕鸿渊均认可了借款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公证处出具了(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公司财务收据;2、借款来源情况说明;3、马义荣本人于2011年4月25日亲笔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向马义荣、华荣公司发放借款,本案借款的发放形式与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发放形式有所不同,不是由出借人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而是由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即本案中的第三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这种特殊形式的借款。证据3充分说明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马义荣指定的第三人,这是经过马义荣本人同意的。

第三组证据:借款利息收据三张,证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被告马义荣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5月25日、6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5万元,原告在收款事由中特别标明: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说明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利息数额,同时也印证原告已实际向马义荣、华荣公司提供借款的客观事实。

第四组证据:1、还款收据五张;2、代付空调款收据及销售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义荣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收款事由空白,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本金数额;并于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购买空调款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52400元,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实际向马义荣、华荣公司提供借款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说明范连启在申请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限,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

第五组证据:(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象:1、经沁阳法院审委会决定,裁定对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执行裁定书存在多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情形。

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范连启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

2、2011年4月25日,华荣公司与连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公证的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按照合同约定,华荣公司除已付的预付款7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华荣公司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华荣公司并不欠连启公司和原告任何款项,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今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到华荣公司和马义荣付款的节点,不存在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情况。

3、2011年4月25日,连启公司出具的借款来源情况说明和范连启的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系工程款,范连启未向华荣公司和马义荣发放过任何借款,借款合同无效。

4、2012年7月19日,华荣公司与连启公司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二期工程总价330万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的3%即9.9万元作质保金。

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27份,证明马义荣和华荣公司已在一期工程签订之前支付预付款70万元;支付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45万元;额外支付两期合同之外的厂区道路款22万元;一期合同虽然未约定分期付款,马义荣和华荣公司仍在原告央求下陆续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同时证明了虽然在12份收据中标注的是二期工程款,但是12份收据的金额为425.8306万元,而二期工程总价仅为330万元,原因是两个合同是交叉在一起干的,因此工程款也应当是两个合同合在一起计算;马义荣和华荣公司已支付了692.8万元,远远超过两期合同676.618839万元,马义荣和华荣公司不欠原告和连启公司任何款项。

6、单据3份,证明马义荣替范连启垫付玻璃款8150元和购买空调款52400元,共计60550元,作为抵扣所欠原告的款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