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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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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连启诉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慕鸿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年1月8日,原告范连启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

2015年1月8日,原告范连启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冻结期限届满前,原告范连启未申请延长冻结期限。2015年7月20日,原告范连启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另被告马义荣申请对第三人连启公司出具票号为5203655收据上加盖第三人财务印章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与收据上开具时间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与被告沟通,因缺乏相关检材,对该内容无法进行鉴定。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时间均在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16日各方取得沁阳市公证处(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此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又于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范连启还款8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空调款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24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就应主张自己权利为由,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4月25日在沁阳市公证处签署并公证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借款276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原告主张276万元借款实为被告欠第三人的第一期工程款转化而来,并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收据,而被告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才签订第一期工程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第一期施工合同前,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3月3日、3月6日、4月21日、4月24日分5笔付原告方70万元,收款事由显示为工程预付和工程款;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5月28日、6月17日三次付款45万元,收款收据显示为“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两次为现金支付、一次为转账支付,被告马义荣及华荣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以及被告慕鸿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和第三人连启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票号为5203655、交款人为范连启的收据以及被告马义荣在当日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将欠第三人连启公司的工程款276万元由原告作为个人出借给被告马义荣和华荣公司的借款,且原告范连启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第三人连启公司。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其次,法律并未禁止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实质上,当事人将华荣公司与连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转化为马义荣、华荣公司与范连启之间的借款,系转移债权债务的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票号为5203655号收据加盖第三人财务印章,拟证明原告已将27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财务印章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与收据上开具时间一致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范连启与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慕鸿渊就借款进行合同约定并予以公证,且由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公证费用,双方对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协议约定,原告是否已将工程款转入第三人连启公司账户,并不影响各方之间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此财务印章的形成时间不论在2011年4月25日当天或是之后,均不会对原、被告的实体权利构成影响。且原告范连启和第三人连启公司,被告马义荣和华荣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即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不增加被告的负担,被告没有因此形成重复支付,只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符合当事人双方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三)三被告应偿还原告范连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首先,对已还款项如何进行认定问题,即范连启出具的收据中哪部分为对原告范连启借款的本息偿还。根据范连启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所显示,对一期、二期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以及厂区道路款等款项应予以排除;对票号为5239366、5239367、5239368收据上收款事由明确显示为借款合同及利息,该三张票据共计45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票号为523XXXX、523XXXX、523XXXX、523XXXX、523XXXX等五张收据,均未标明具体事由,收款事由一栏为空白,从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该5笔共计130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空调款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24万元,亦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至五年的中长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00%,折算月利率为0.5%,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每月应为2%。故对原告范连启主张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至2013年11月8日,本案中被告还款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的具体分段计算标准如下:

还款时间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实际还款还息还本

2011.5.25276万元5.52万元2万元2万元0

2011.5.28276万元4.072万元40万元4.072万元35.928万元

2011.6.17240.072万元3.16895万元3万元3万元0

2012.5.6240.072万元55.865654万元50万元50万元0

2012.6.13240.072万元11.627382万元20万元11.627382万元8.372618万元

2012.6.15231.699382万元2780.39元20万元2780.39元19.721961万元

2012.6.25/26211.977421万元1.399051万元40万元1.399051万元38.600949万元

2013.11.7173.376472万元56.624756万元5.24万元5.24万元0

综上,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33764.72元,所欠借款利息共计513847.56元;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2%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