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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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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连启诉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慕鸿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7、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卷宗材料中第49页至63页,执行听证笔录及证据清单,证明除替原告垫付的玻璃款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

7、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卷宗材料中第49页至63页,执行听证笔录及证据清单,证明除替原告垫付的玻璃款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对原告范连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虽提供了公证书,但公证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应当经过庭审核实,进行质证认证后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且本组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与一期合同是同一天签订。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被告未授权原告将所谓的借款支付给连启公司,该组证据均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连启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原告自己的公司,故真实性无法保证,且原告并未提交编号为5203655财务收据前后的相关收据来证实该收据的真实出具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载明的马义荣保证于2011年5月30日前结清借款合同的利息,不能证实借款于该保证书出具当天即2011年4月25日实际支付给了马义荣,原告以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实际提供借款,应当有法定证据予以证实,该保证书也不能印证借款合同和利息的合法性,应当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应当有相应收据或转账凭证或者是被告授权其支付第三方的委托书,本案中原告均没有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及所谓利息真实合法。

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代付空调款及清单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或者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有诉权,是否能够胜诉要审查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请是否应当支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诉讼时效中断事宜,且原告诉称的一期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融资后向第三人支付所谓的借款,但对其融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连启对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执行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意见,对执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客观事实。

对证据2,被告所称的一期合同是补写的,第三人早在借款合同签订数月前就已开始施工,马义荣才分三次预付工程款合计40万元,一期工程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4月21日就已实际施工完毕,马义荣才又二次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一期工程合同第三条已将实际施工的钢结构部分面积、土建部分面积各自折算的工程价款以及全部工程价款计算的清清楚楚,而钢结构以及土建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测量出具体面积的;合同第五条载明的“合同订立后三日内(指在2011年4月25日-28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预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整”,但实际上被告早已在2011年4月24日前直接预付工程款70万元。预付工程款是在工程未完工时出现的,支付工程款是在工程完工以后出现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已实际将被告所借的276万元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施工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原告个人开办的。

对证据5,2011年4月25日前收据5张共计70万元,收款事由:工程预付或工程款,此时只有一个工程,不可能特别写明一期工程,且借款合同尚未形成;2011年5月28日、5月25日、6月17日收据3张共计45万元,收款事由:2011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陆个月的利息,说明双方共同认可为偿还利息的数额;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收据4张共计80万元,收款事由空白,此时还没有二期工程,所以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本金数额;2012年5月6日收据1张5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马义荣现金50万元,结算时将条归还,借款人:范连启”,此时还没有二期工程,所以这部分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借款数额;2011年7月10日、7月30日收据2张共计4万元,收款事由:厂区道路,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厂区道路款数额;2012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29日、9月10日、10月7日、10月16日、11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3张,其中的2张1603400元系29张条据相加累计)收据12张共计4258306元,此时因又增加了个工程且存在合同外的工程款,在二期合同施工过程中,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施工玻璃幕墙、水磨石地面、排房、隔断等合同外工程,所以有必要写明二期工程,其中3张加盖连启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二期工程预付款或二期工程款,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二期工程款数额。

对证据6中8150元的玻璃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52400元的空调款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出于良心,对已经实际发生的该项空调款予以认可,这是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的客观事实。

对证据7认可执行听证笔录中原告方本人的陈述,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和第五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同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单据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对被告证据1、3、4、5、证据6中与原告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相同的空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执行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