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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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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社与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通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8000元和200元室内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而缴纳的费用,该费用的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将案件起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8000元和200元室内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而缴纳的费用,该费用的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正式立案后,如出现下列情形,乙方所受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行为,已经立案,而原告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终止代理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终止合同无正当理由,故此其要求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退还200元市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代理,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此该费用的支出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对室内交通费的约定采取的是包干的形式,并未约定凭票支付或多退少补等内容,故此原告要求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退还起诉费3212元、司法鉴定费54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均系原告在与吴照云骨科医院纠纷处理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是原告维权的必要成本,在获嘉县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处理时,会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处理。如果认定由对方承担,则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存在。如果认定由原告承担,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被告的代理行为无关。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原告是依据被告律师为其代书的与吴照云骨科医院的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而确定的,但客观上该诉讼请求是其向吴照云骨科医院提出的诉求,该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获嘉县人民法院的裁决。如果吴照云骨科医院有过错,则获嘉县人民法院会判令赔偿原告。如果吴照云骨科医院没有过错,则该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的病情等原因造成的,同样不能认定与被告的行为有关系。并且,原告与吴照云骨科医院的诉讼尚在进行过程中,并未作出明确结论,原告的该项损失存在与否尚不确定。且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费用高、胜败难料”等风险,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即使该诉讼请求不能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支持,也是原告自身的损失风险,故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原告之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的原告的张新社,而非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能够主张的仅是原告本人的损失,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社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张新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