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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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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社与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通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原告张新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律师是站在吴照云骨科医院的立场上推翻自己的结论。原告第二次出院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医嘱卧床休息至7月30日去焦作市人民医院拍X片复查,到91医院复查,在家躺了

原告张新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律师是站在吴照云骨科医院的立场上推翻自己的结论。原告第二次出院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医嘱卧床休息至7月30日去焦作市人民医院拍X片复查,到91医院复查,在家躺了一个多月,到10至11月去吴照云骨科医院拗腿直至拗肿,原告生不如死,精神崩溃。被告律师在质证意见说原告已经上班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伤情照片12张除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律师亲自提供给河大鉴定中心用作鉴定的数张,其余一直在被告律师手中保存至2014年12月中旬,不存在代理人2014年4月23日把不利于原告的照片交给河大鉴定中心的事实。被告律师至今还分不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体。原告代理人7月份提供给获嘉县人民法院的代理书的原因是我方不承认被告律师书写的起诉状和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的错误观点,但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律师错误观点对吴照云骨科医院有利,对获嘉县人民法院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有利。被告律师说尽心尽责没有事实依据,还坚持自己的错误观点,替吴照云骨科医院说话。原告不懂法律才要求被告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应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律师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吴照云骨科医院的病历予以确认,被告律师在起诉状中书写了吴照云骨科医院编造了原告两次住院病历,现在又反过来说原告的两次病历是真实的,自相矛盾。被告律师书写的起诉状和鉴定陈述书没有和原告沟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发生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代理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见被告律师要起诉状和陈述意见书,原告的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律师保存的照片,被告律师称陈述意见书是其费尽心血的结晶,不能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起诉状和陈述意见书中按照被告律师的要求按了手印,具体内容没有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委托代理书提出异议,对委托代理书,在立案阶段即已进行了审核,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不存在,但并未否认原告解除原告被告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该证据中陈述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证据印证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的异议为该说明是否交给被告律师及其指向,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0、17、22、24,被告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6,被告均以不知情进行抗辩,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残疾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后审核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中的暂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中的其他条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并未否认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原告代理人出具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被告有异议,但其异议仅为原告的证据指向,而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成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亦未否认该证据系后山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与证据18中的残疾证重合,本院根据核对原件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同一证据,也是本案原被告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重合,系被告律师履行代理行为代书的与吴照云骨科医院纠纷的起诉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律师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在与吴照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0重合,系河大鉴定中心接受获嘉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重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重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制作,本院对该制作的性质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作出的情节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