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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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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社与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通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新社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于2013年2月14日0时50分入住91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91医院准备完善检查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新社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于2013年2月14日0时50分入住91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91医院准备完善检查后手术治疗,原告要求出院并于同日11时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原告入住吴照云骨科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入住吴照云骨科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后原告认为吴照云骨科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拟起诉吴照云骨科医院。2013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甲方与吴照云骨科医院、91医院关于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作为诉讼代理方。1、乙方指派魏希琴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向乙方支付案件诉讼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市内)200元,外地鉴定另付。3、如案件需要,乙方指派的律师到外地调查、开庭等事项,办案律师的交通、住宿、差旅费等由甲方依据票据据实报销。4、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乙方代理甲方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正式立案后,如出现下列情形,乙方所受代理费不予退还:1)乙方代理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甲方私自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3)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而撤诉;4)甲方自行或者授权代理律师向法院撤诉;5)甲方无故终止合同。6、甲方应当如实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价格承担。7、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8、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双方均可向焦作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11、医疗纠纷诉讼风险大,诉讼周期长,专业性强,有时需要多次鉴定,费用高,但胜败难料,特对委托方特别告知。12、甲方事前已在别处咨询,要求按医疗过错、过错案由诉讼,不走医疗事故程序。13、案件胜诉后,甲方须按胜诉额的3%另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结案后开发票。(11、12、13条内容为手写,其余为印刷和填写)。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单位加盖印章。被告律师魏希琴为原告出具暂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结后开票。同时暂收原告X光片12张。

协议签订后,被告律师魏希琴即代为起草起诉书。在起诉状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照云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39109.3元、陪护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22.76元,各项合计145632.06元(鉴定后按责任度调整)。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手术的各项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做如下陈述(摘要):2013年2月13日原告坠落受伤,在91医院准备手术。原告父亲拿片子让吴照云骨科医院的吴照云看,吴照云表示不手术就一定能将原告治愈。原告父亲听信被告承诺,转院到被告处,直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卧床休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结果是左股骨颈骨折,成交移位,膝关节强直。被告说没问题,让继续治疗,再次承诺一定会将原告治愈。原告和家人再次听从安排治疗到2013年7月19日。但原告始终无法行走,后到大医院检查,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将原告治好,而是已经发生了骨坏死,必须手术才能治好。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病历,被告说他们医院没有病历,但事后又编写了病历。被告过于自信和治疗不当,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愈时间,存在严重过失,导致原告不良后果并伤残。为此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上捺印后,将起诉状递交到获嘉县人民法院,并缴纳了诉讼费3212元。

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律师与原告张新社作了“张新社各项赔偿初算”,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初步计算,张新社在笔录上记载“以上记录无误”并签名捺印。2014年1月5日,被告律师与原告张新社作了“张新社医疗鉴定提供检材”的笔录,张新社在笔录上做了“以上记录无误”并签名捺印。2014年4月13日,被告律师向河大鉴定中心提交了“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陈述了治疗经过和认为吴照云骨科医院存在的四处过错。2014年4月21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说明材料”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必须查清几个问题。应获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河大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了原告的鉴定,并于2014年4月15日组织了鉴定。在鉴定期间,2014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向河大鉴定中心递交“说明情况材料”,请依法确认以下四项:1、原告张新社第一次住院入院时间错误,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完全是明编乱造的。2、获嘉县人民法院核查,被告2013年住院病历资料程度违法,而所核查的2013年5份病历资料全部是近期胡编乱造的。3、原告张新社两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都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4、被告提供给河大鉴定中心的所有证据都是伪证。2014年7月2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递交“要求确认书”,要求立即开庭,确认被告医院提供的患者张新社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均是伪造的,要求确认吴照云骨科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2014年7月13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交“立即开庭确认医疗过错责任要求书”,要求不以河大鉴定中心鉴定拖延办案时间,立即开庭,及时审理。2014年7月14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请求开庭确认书”,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立即开庭,推定吴照云骨科医院的过错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检察建议请求书”,要求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立即开庭。2014年8月10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向河大鉴定中心提交“要求确认书”,要求鉴定机构推定吴照云骨科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过错责任。2014年9月4日,河大鉴定中心再次组织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照云骨科医院在对张新社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的左侧股骨骨折不愈合及股骨头坏死由一定的因果关系,推断医方医疗行为不足的参与度为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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