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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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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社与被告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通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告路通律师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址为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并非马村区。对委托书保留意见,由法庭审查,关于是否是原告本人的委托存疑;对证据2有异议,

被告路通律师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址为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并非马村区。对委托书保留意见,由法庭审查,关于是否是原告本人的委托存疑;对证据2有异议,对被告律师不利的陈述不客观。从该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7月下旬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与被告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被告不存在收取小费的行为,原告陈述错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与被告律师委托和起诉之初并没有提交该份材料。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的医疗纠纷起诉及陈述书均是签字按印确认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将原告从大型规范医院转至小型私立医院。该证据证明91医院认为应当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父亲应当对原告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份病历的虚假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所有数额均由原告在了解法律规定后确认的,双方是协商收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容纳了被告律师的建议,最终意见是原告确认的,事情的经过和事实是由原告确定的。对原告的伤情按照外科教材应当首选手术治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明伤情部位不易自愈,且该意见出具之前,原告父亲张贵成将自认为正确的观点向鉴定专家递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不存在因代理人意见错误而影响鉴定的情况。该证据的行文显示是原告父亲张贵成将不利于原告的证据即2013年4月23日的X光片提供给鉴定机构,才使鉴定机构得出张新社左股骨颈成角移位不是在医院方院内形成的结论。对证据11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病历虚假无法查实;对证据12,被告不知情,原告父亲已经在河大鉴定中心意见出具之前,按照其自认为正确的观点和事实向鉴定机构做了陈述;对证据13有异议,对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该确认书,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对原告的行为,被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是原告或其父亲的行为,被告不知情;对证据16有异议,是原告或其父亲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其病历虚假认定等诉权书不存在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情;对证据18中的残疾证有异议,应出示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客观上原告在铁路系统工资,工资水平较高。对病历不认可;对证据19中的暂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12张X光片和核磁在司法鉴定前已经已交付原告张新社。被告从未让原告支付加油费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花费与被告行为无关;对证据20有异议,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并未透漏原告五位病友的姓名;对证据21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医疗纠纷案件诉讼前与被告律师沟通时原告谈到其和父亲曾向吴照云骨科医院私下协商医疗纠纷一案,医院认为是原告回家后的不当活动导致的骨折移位,为此,被告律师建议收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以反驳对方证据,该行为没有过错。并且在鉴定时是否提交证人证言,被告律师与原告协商根据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该组证据不存在对医疗鉴定结果起到坏作用的结果,更不存在与陈述书矛盾的情况;对证据2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达到被供养人的条件;对证据24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原告父亲是否为低保户与被告代理关系无关;对证据26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路通律师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具体内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有特别告知及内容:医疗纠纷诉讼风险大,诉讼周期长,可能多次鉴定,费用高,胜败难料;胜诉后的3%是另行支付的律师费而不是“小费”,“结案后开票”。2、张新社起诉状一份,证明:(1)原告按手印确认了诉状内容;(2)告知原告可以调整诉讼请求和各项费用;(3)主要事实均有陈述。3、与原告沟通记录三份、《张新社各项赔偿初算》一份、《张新社医疗鉴定提供检材》、《张新社提供鉴定检材》一份,证明:(1)对张新社的医疗纠纷案件,代理人魏希琴多次与原告沟通、商量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尽心尽责;(2)原告在焦作车务段待王车站工作,不带奖金月薪达3000余元的事实,不存在收入低、交不起诉讼费问题,原告指责律师未申请法院减免缓费用没有事实基础;(3)2013年9月份原告就上班的事实;(4)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5)告知原告诉讼中的过错举证(即谁申请鉴定和承担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当地法院确定;(6)在场人有原告的亲戚刘小娟;(7)告知原告有利的证据要在鉴定前提供,不利的不提供即包括对原告不利的片子和证明原告没有治疗终结的病历;(8)证人证词是否提供再次征询原告意见的事实;(9)鉴定前的沟通中,对起诉状的提交也沟通的事实,原告不可能看不到起诉状;(10)当时原告签字确认的鉴定检材内容,律师当时和张新社商量确定的检材中没有2013年4月23日的X光片。4、《医疗鉴定陈述意见书》一份,证明:(1)张新社对医疗陈述意见书按手印确认的事实;(2)律师从医学和法律角度整理的医方过错的主要方面是:病人病变骨折位置和型种,属于应当手术治疗范围而让原告非手术保守治疗,结果疗效差;二次复诊,已经陈旧性骨折,更应当手术治疗而仍未手术治疗,再次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股骨头坏死。5、河大鉴定中心张新社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301号一份,证明:(1)河大鉴定中心是根据原告在解除魏律师委托后,张贵成在律师不知情下,主动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对其不利的2013年4月23日的X光片等材料,鉴定机构并因此材料认为医方采用的治疗措施是有效的,从而减轻了医方的责任。此事实可见司法鉴定书第4页4到6行和第5页第1至4行;(2)患者骨折部位特殊性决定了股骨头坏死的机会大,是医方不负主要责任的原因即自身病情原因;(3)鉴定机构认定第一次保守治疗后出现股骨颈成角畸形后移位后,应当手术治疗,而医方没有手术治疗,存在过错,这是律师的医学观点被鉴定专家采用的证明;(4)2014年8月22日法院要求在送检材料进行鉴定;(5)原告及及代理人均在现场,均可进行纠正自己的陈述意见。6、9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的原始伤情客观情况,比较重:“左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呈外旋缩短畸形”,91医院拟定应当手术治疗的事实;(2)原告在手术前出院的事实。7、吴照云骨科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所病历情况,因原告说记录不客观,在鉴定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8、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办事处山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村委会)证明一份1页,证明山后村委会没有证明张新社家是低保户。9、《说明情况材料》一份(备注:被告不认可其客观性,只用以说明证据指向),证明:(1)张贵成以原告张新社名义于2014年6月10日书写提交给河大鉴定中心的书面材料的内容,说明鉴定结论得出前,鉴定专家已经得知张新社入诊所前,张贵成说咨询的是徐启平医师;(2)原告父亲做代理人已向鉴定人告知其主张诊所提供的病历都是假的;(3)张贵成承认他错选了医院,导致父子已经反目成仇,主张徐医师的欺骗和隐瞒导致父子反目成仇;因此,不存在因代理律师的一句话导致他们父子反目成仇的情况。10、关于张新社投诉河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一份1页,证明原告投诉鉴定机构的事实,开封市司法鉴定协会认为张新社投诉事项无法查实,决定不予处理。11、中止代理情况说明(来源于原告书写,被告不认可其书写的陈述经过,仅用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单方中止了与被告的法律服务合同事实。1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律师为原告医疗纠纷案件取证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医院病历虚假一事,由于患者转院在客观实践中病人先走,医院再办理书面出院手续这一实际情况,因此仅从两个医院的出住院时间不能断定病历的真假,对此与原告协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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