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一角,赔偿原告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四百零二元五角; 三、被告林上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刘玉喜、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7元,原告刘玉喜、石磊负担5065元,被告程文龙负担3313元,被告林上翔负担1419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刘玉喜负担106元,被告程文龙负担640元,被告林上翔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