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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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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喜、石磊与被告程文龙、林上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程文龙辩称:第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刘玉喜右耳十级伤残没

被告程文龙辩称:第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刘玉喜右耳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程文龙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显示为“刘玉喜,2013年5.2日”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玉喜已经收到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2、落款显示为“冯志莉,2013年4月16日”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石磊家属收到被告先行垫付的40000元现金,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

3、落款显示为“收到人冯志莉代收,2013年3月16日”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石磊家属收到医疗预付款5000元;

4、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玉喜在该医院从未治疗耳朵,原告刘玉喜没有外耳损伤;

5、加盖“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病区”印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中牟县中医院主治医生程相臣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最后一行系右手外伤,原告刘玉喜无右耳外伤;

6、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主治医生没有对刘玉喜的耳部进行任何治疗;

7、录音、录像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玉喜在住院期间长期不在医院治疗;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被告林上翔辩称:第一,被告程文龙借用被告林上翔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程文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上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上翔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程文龙具备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及没有其他免赔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2014年2月13日,本院对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科医生程相臣制作调查笔录1份;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3日出具说明各1份。

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刘玉喜、程文龙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套,包括: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份,被询问人分别为程文龙、林上翔、石磊、刘玉喜的询问笔录各1份。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刘玉喜提供的第1、2、5、6、9、10、13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第4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三被告认为第2组证据应提供保单原件,第3组证据中住院病历首页主要诊断及其他诊断最后一行四个字记载的是右手外伤,不是右耳外伤,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证空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第一行显示的是右手外伤而非右耳外伤,两份材料均未显示刘玉喜进行右耳治疗,出院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2013年3月14日的CT检查报告也没有显示刘玉喜右耳受伤,第4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关于右耳损伤的诊断、治疗均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书不真实,第3组证据没有显示刘玉喜治疗右耳,刘玉喜出院3天后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右耳,存在排他性,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第5组证据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中包含右耳损伤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第6组证据应提供病历与之相印证,第7组证据没有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且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第8组证据评估于法无据,没有对车辆折旧进行评估,第11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刘玉喜当时是到开封购买鸽子,而证明人则是郑州的,第12组证据应提供税务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8组证据只显示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没有扣除残值。

三被告对原告石磊提供的第1-6组证据、第7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第8-15组证据、第22组证据中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第26组证据中的石永顺家庭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程文龙、林上翔并对第7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6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13组证据只显示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第14组证据应出示相关病历印证,第26组证据中的石永顺家庭户口簿显示谷秀英的职业是工人,享有退休工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7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字体在印章上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石磊提供的第16-21组证据、第22组证据中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第25组证据、第26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第27-29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6-21组证据无相关病历印证,且没有医疗部门外购药意见,第22组证据中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认定的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机构不应对未发生的情况进行司法评估及鉴定,第25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确认母子关系的机构应为公安机构,第26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第27组证据票据号码连号,且金额过高,第28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第29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石磊丢失鸽子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