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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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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喜、石磊与被告程文龙、林上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石磊先在中牟县中医院诊疗1天,支付医疗费3158.27元,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44天,支付医疗费70684.3元;原告石磊先后支付门诊费2649元、救护车费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

原告石磊先在中牟县中医院诊疗1天,支付医疗费3158.27元,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44天,支付医疗费70684.3元;原告石磊先后支付门诊费2649元、救护车费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左肱骨干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5、牙齿脱落,6、左第6、7、8肋骨骨折;该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5、牙齿脱落,6、左第6、7、8肋骨骨折。此外,本院认定原告石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玉喜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喜颅脑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现右耳听阈95dB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该所对被鉴定人刘玉喜耳部受伤的参与度予以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经2013年5月22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右耳听阈95dB,右耳听阈明显升高,右侧听觉-脑干径路周围段损害,根据右耳听阈95dB,被鉴定人刘玉喜右耳听力为重度损害,本应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Ⅸ级伤残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之规定,被鉴定人刘玉喜右耳听力重度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阅被鉴定人刘玉喜原始病历记载有陈旧性颞骨骨折,结合被鉴定人刘玉喜本次又为颅脑外伤,综合考虑,参照标准,被鉴定人刘玉喜颅脑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现右耳听阈95dB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玉喜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7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程文龙、林上翔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经原告石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石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90内给予一人进行护理,3、被鉴定人石磊需行义齿安装,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石磊右桡骨、左肱骨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石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原告石磊之母谷秀英,生于1936年6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5号楼180号;至2013年7月1日原告石磊定残之日止,年满77周岁;庭审中,原告石磊自认其兄弟姐妹为四人,且均已成年并健在,被告林上翔对扶养义务人情况予以认可,被告程文龙对此亦未予否认。

另查明:被告程文龙驾驶的豫A06S9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上翔,被告林上翔认可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亦在该车内;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上翔为原告刘玉喜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原告石磊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林上翔当庭要求二原告返还该垫付款;原告及被告程文龙庭审中对上述垫付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程文龙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玉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喜、石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喜、石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文龙作为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依法应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文龙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上翔作为豫A06S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在该车内,在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没有脱离其管理范围内,没有尽到对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提醒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上翔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程文龙、林上翔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程文龙关于原告刘玉喜右耳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林上翔请求二原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上翔先行垫付的款项分别与其对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折抵后,如超额垫付,超额垫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林上翔。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刘玉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806.86元(2282.18元+6203.28元+1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诊疗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诊疗11天)、误工费5951.92元【61.36元/天×97天(2013年3月14日原告刘玉喜受伤住院之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玉喜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费674.96元(61.36元/天/人×诊疗11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刘玉喜庭审中请求按20442.6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2621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91375.98元;原告石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6491.57元(3158.27元+70684.3元+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诊疗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诊疗45天)、误工费7608.64元【61.36元/天×124天(2013年3月14日原告石磊受伤住院之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石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费5522.4元【61.36元/天/人×90天(参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伤后90内给予一人进行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3.69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谷秀英生活费2038.0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5年×11%÷扶养义务人4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共计164886.3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4.4元(10000元×10356.86元÷102098.43元(原告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56.86元+原告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1741.57元)】,赔偿原告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985.6元(10000元×91741.57元÷102098.43元(原告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56.86元+原告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1741.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674.86元(110000元×52512.12元÷123756.85元(原告刘玉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12.12元+原告石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244.73元)】,赔偿原告石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325.14元(110000元×71244.73元÷123756.85元(原告刘玉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12.12元+原告石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244.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喜车辆损失2000元;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5142.29元(50000元×39389.72元÷130065.28元(原告刘玉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39389.72元+原告石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675.56元)】,赔偿原告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57.71元(50000元×90675.56元÷130065.28元(原告刘玉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39389.72元+原告石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675.56元)】;原告刘玉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合计26544.43元,由被告程文龙赔偿70%即18581.1元,由被告林上翔赔偿30%即7963.33元,鉴于被告林上翔已为原告刘玉喜先行垫付2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林上翔实应赔偿原告刘玉喜5963.33元;原告石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合计57717.85元,由被告程文龙赔偿70%即40402.5元,由被告林上翔赔偿30%即17315.35元,鉴于被告林上翔已为原告石磊先行垫付45000元,与被告林上翔应赔偿原告石磊的损失相折抵后,被告林上翔超额垫付的27684.65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林上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喜各项损失64831.55元,赔偿原告石磊各项损失79483.8元,给付被告林上翔先行垫付款27684.65元,被告程文龙赔偿原告刘玉喜各项损失18581.1元,赔偿原告石磊各项损失40402.5元,被告林上翔赔偿原告刘玉喜各项损失5963.33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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