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喜对被告程文龙提供的第1、4、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以与原告刘玉喜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对第5、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虽然显示刘玉喜没有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耳朵,但并不能证明刘玉喜耳朵未受伤害,刘玉喜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时间不到一天,对耳朵、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均未进行深入治疗,被告“没有治疗就没有伤害”的说法不能成立,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刘玉喜主治医生程相臣出具,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程相臣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病历首页最后一行系右手外伤,但也不能否认刘玉喜右耳受伤的事实,程相臣医生出具的诊断证书和出院证中,“右耳外伤”字样均清晰可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玉喜右耳未受伤,第6组证据被录音主体身份不能确认,且没有出庭作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且该录音系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录音,获取手段及方式不合法,而被录音主体多次提及刘玉喜在该院该科室进行治疗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录音录像时间不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刘玉喜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刘玉喜长期不在医院。原告石磊对被告程文龙提供的第2、3、8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与原告石磊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林上翔、保险公司对被告程文龙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刘玉喜对2014年2月13日程相臣接受调查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接受调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程相臣医生仅凭回忆,不能完全显现当时的事实,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说明无异议,认为该说明客观公正。原告石磊对上述调查内容和鉴定机构的说明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三被告对上述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相臣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说明应当以意见书的形式表述,说明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并认为事故卷宗材料证明程文龙与林上翔之间并非车辆借用关系,而是程文龙替疲惫的林上翔开车,林上翔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文龙、林上翔认为事故卷宗材料恰恰能够证明程文龙借用林上翔车辆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刘玉喜提供的第1、2、3、4、5、6、8、9、10、13组证据,原告石磊提供的第1-16组证据以及第22组证据,被告程文龙提供的第1、2、3、4、8组证据,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对方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方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玉喜提供的第7组证据以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三被告虽然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程文龙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刘玉喜提供的第11、12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石磊提供的第17、18、19、20、21、28、29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石磊提供的第23、24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石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石磊提供的第25、26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石磊提供的第27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石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石磊交通费用损失为300元。被告程文龙提供的第5、6组证据以及程相臣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程文龙提供的第7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刘玉喜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显示刘玉喜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7日以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计33天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发生诊疗行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刘玉喜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天数为10天,刘玉喜在该院所应支付的床位费认定为241.4元。本院对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科医生程相臣制作调查笔录以及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00分,被告程文龙驾驶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韩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玉喜驾驶的豫A51K9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喜、石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喜、石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喜先在中牟县中医院诊疗1天,支付医疗费2282.18元,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03.28元(6999.88元-796.6元(43天的床位费1038元-诊疗10天的床位费241.4元)】,支付门诊费1321.4元;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病历续页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头面部损伤、头皮血肿,2、右眼损伤、眼睑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挫伤,4、右手外伤;2013年3月14日该院CT检查报告提示部分记载内容如下:1、颅脑:右侧颞骨陈旧性骨折,2、胸部上腹部未见明显异常,3、右侧眼睑肿胀,右侧筛骨骨折可能性大,4、胸部上腹部骨盆未见明显异常;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主要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2、其它诊断: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眼睑裂、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如下:1、右侧神经性耳聋,2、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3、右眼睑裂,4、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刘玉喜驾驶的豫A51K91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26210元,原告刘玉喜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