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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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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宜凤、张涛志与候远勇、候远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向采矿人裕安区韩摆渡砂石管理站颁发了341503051001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5年12月2日,裕安区韩摆渡镇人民政府与山宝公司订立合同,将

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向采矿人裕安区韩摆渡砂石管理站颁发了341503051001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5年12月2日,裕安区韩摆渡镇人民政府与山宝公司订立合同,将位于该镇苏北村内河滩地砂石(铁砂)委托山宝公司开采。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远超。山宝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申请延续开采,但未获批准。

另查:经营期间,杨宜凤、张涛志从合伙收益中取现购买三只小采砂船及一只输送带。2010年4月,侯远勇将一只采砂船拆卸卖掉,被告承认卖船所得款35000元(2010年12月3日省高级法院庭审笔录)。现一只大采砂船、六只小采砂船及一只输送带均在砂场,由杨宜凤、张涛志看管。

2008年12月15日,裕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侯远勇承认:1、从卖砂款里拿钱购买轿车一辆;2、除李小龙的500元外,从杨宜凤手中拿走现金是事实,但用于砂场开支了。2008年5月12日,出资85800元购置轿车一部,户名为候远勇。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50000元。合伙期间,候远勇11次借款计43000元。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认定:从2008年2月始,郭士福等十一人陆续在杨宜凤、张涛志、侯远勇、侯远超合伙承包的砂塘打工,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四被告共拖欠郭士福等十一人工款32560元未支付,故判决杨宜凤、张涛志、侯远勇、侯远超于判决生产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6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侯远勇、侯远超支付17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合同,约定侯远勇、侯远超提供采矿权,杨宜凤、张涛志提供资金合伙进行采矿经营活动。由于在合同签订时,侯远勇、侯远超隐瞒了其不享有合法采矿权的事实真相,构成对杨宜凤、张涛志的欺诈。因该合同的目的是开采铁矿砂资源,而矿产资源为国有资产,因而该合同及其履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伙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在经济往来中没有完备财务手续,且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不同意审计,因而导致本案在诉讼中因相关证据的缺乏以致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及所受到损失均无法计算,故杨宜凤、张涛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侯远勇、侯远超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故候远勇、候远超要求分成30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凤、张涛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候远勇、候远超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凤、张涛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候远勇、候远超的反诉请求。

案件诉讼费5100元,反诉费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凤、张涛志负担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候远勇、候远超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文

审判员 金 菊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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