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草案没有实际履行,与后面签订的合同也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签订明显可以看出侯远勇、侯远超对杨宜凤、张涛志进行欺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具备铁矿砂资源,实际上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被告存在欺诈,致该合同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采矿许可证不属于两被告作为自然人主体相拥有。恰恰证实了其对原告存在欺诈。采矿许可证也早已过期,即使没过期也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的票据是发生在2005、2006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申请是否批准是两个概念,不是提出申请就获得了采矿权。对其中镇政府的证明有异议,是越权行为,砂石的开采不是镇政府的决定的,证明的主体是山宝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的两位自然人。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6欠工资的事实并不否认,如果合同不成立,欠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将铁砂偷卖掉了,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车辆出事故了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与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意图。金汇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金汇公司开票的吨数也不是实际吨数,与第7份证据销售记录也是相互矛盾的。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我们实际生产的时候是2008年3月底,时间对不上。 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12、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借款应剔除李小龙手拿一笔500元,对其他几笔均予以认定。证据6,应确定为60000元。证据10,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11、14,被告(反诉原告)当庭确认,对其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0、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采矿许可证、开采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