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1930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光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张光华负担1022元,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