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光华于2014年8月2日发生的意外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因鉴定发生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鉴于服务公司和被告公司部分人员和在国棉四厂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方面均有混同情形,原告退休后,受雇于两公司做电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国棉四厂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是被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在该菜市场维修电路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主张原告是私自接活,其行为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无关,为此提交一份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不能显示与本纠纷的关联,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受伤后,为申请医疗保险补助,其配偶和朋友对原告受伤原因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受到谴责,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追偿,但不能因上述行为认定原告丧失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作为电工,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112天×15元),结合其伤情和保守治疗及医嘱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5500元,证据充分,符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护理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计算20年(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为60周岁),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算为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0438.70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119307.09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