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周兴宽系龙湖美岸479号-2#(部分)、3#、4#、5#楼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许建昭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其所做工程已交付,故许建昭应按其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周兴宽工程款。现周兴宽要求许建昭按2012年8月3日的决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0294元(3818491元-2464320元-846000元-377877元)资金占用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合川分公司与原告周兴宽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方,故周兴宽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建昭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宽工程款130294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周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许建昭负担,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