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兆甲龙湖美岸479-2#楼的部分外墙抹灰及保温工程,4#、5#楼的全部外墙抹灰及保温工程被告庆华建司合川分公司也全部分包给了杨仕光,杨仕光又全部分包给许建昭,许建昭又全部分包给周兴宽,许建昭与周兴宽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兆甲龙湖美岸479-2#楼的部分外墙抹灰及保温工程,3#、4#、5#楼的全部外墙抹灰及保温工程均由周兴宽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该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2年8月3日,龚申林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分包方就龙湖美岸外墙保温工班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5#楼外墙保温面积18978㎡、抹灰16159㎡;4#楼外墙保温面积21507㎡、抹灰16088㎡;3#楼外墙保温面积14768㎡、抹灰22654㎡;2#楼外墙保温面积965㎡、抹灰149㎡;总计工程款4445220元。当日,许建昭与周兴宽之间也进行了决算,由许建昭制作决算单,许建昭应支付周兴宽工程款3818491元。 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先后分别从许建昭处领取了龙湖美岸479号-2#、3#、4#、5#楼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款2464320元、846000元,共计3310320元。 还查明,周兴宽对工程组织施工后,因部分民工工资被拖欠,遂于2012年11月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协调,庆华建司合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周兴宽支付了龙湖美岸479-2#、3#、4#、5#楼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人工工资3778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庆华建司合川分公司与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兆甲·合阳新城F组团龙湖美岸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与自然人郦伯巨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由郦伯巨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该工程实行全面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郦伯巨承担。但郦伯巨既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也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实为郦伯巨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从而郦伯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将龙湖美岸479号-2#、3#、4#、5#楼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仕光等人,杨仕光等人又分包给被告许建昭,许建昭又分包给原告周兴宽,其层层分包行为也均系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