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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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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谢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60.70元、误工费9,109.1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3,85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内赔偿7,114.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103,550.46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赔偿111,714.69元【抵扣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已垫付5445.06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06,269.63元,抵扣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由被告谢贤林赔偿1,498.33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98.3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642.14元(已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谢贤林实际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对被告胡德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谢贤林负担37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担161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原告古某某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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