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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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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谢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7,360.7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7,360.7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400元,以及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按责承担,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2天赔偿15,829.3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地为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1个月。经查,原告虽在广东省高明区从事零售行业,但其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以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标准32,919元/年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务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109.10元(101天×32,919元/年)。(2)康复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康复费是残疾的同一部位,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康复费。经查,原告出院后,较短时间内仍有左肩部、左上臂肿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等症状,但原告出院后仅进行过检查,原、被告对其检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了确认,而原告没有对该症状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患肢评定了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同一部位不应再主张康复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丁某乙、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某乙为7,231.70元(24,105.60元/年×6年×10%÷2人)、丁某丙15,668.60元(24,105.60元/年×13年×10%÷2人),其父母古献富、陈明秀按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古献富为5,506.20元(5,796元/年×19年×10%÷2人)、陈明秀为5,796元(5,796元/年×20年×10%÷2人)。被告认为丁某乙已满13周岁,只能计算5年,丁某丙已满6周岁,计算12年,且均应重庆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居住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80元/月,应予扣减。经查,原告的女儿丁某乙、丁某丙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实际在广东省高明区城镇居住、读书,可参照执行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定残时,丁某乙已满13周岁、丁某丙已满6周岁,分别应计算5年、12年;陈明秀尚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古献富虽有在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仅限于补足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支持;即丁某乙为6,026.40元(24,105.60元/年×5年×10%÷2人)、丁某丙14,463.36元(24,105.60元/年×12年×10%÷2人)、古献富4,594.20元(5,796元/年-960元/年×19年×10%÷2人),合计25,083.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谢贤林不同意赔偿;其他被告认为胡德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且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同意200元。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从广东省高明区返回重庆接受重新鉴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主张800元。(6)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由被告谢贤林和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按责承担。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认为应由申请方承担。因该鉴定费系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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