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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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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谢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德建是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胡德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C2H5*

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德建是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胡德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C2H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87.2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较高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但不应主张伤残同一部位的康复费用;被告胡德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无异议,且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承担次要责任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5%。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重庆地区同行业即批发零售业标准即3,2919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间为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的母亲没有达到60周岁,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每月80元的养老保险金,丁某乙只能计算5年,丁某丙主张12年,两个女儿应按重庆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可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建系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8月14日22时40分,被告谢贤林驾驶并搭乘原告古某某的渝C6C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南屏大桥南桥头时,与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胡德建驾驶的渝C2H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谢贤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随访及复查Χ片,休息1月。原告产生医疗费7,087.20元,其中被告谢贤林垫付1,000元、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垫付6,087.20元。原告出院后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73.50元。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上以属10级伤残,左肩部、左上臂肿痛、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等,可行门诊对症及康复治疗,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35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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