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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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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谢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6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产生鉴定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6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产生鉴定费1,05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胡德建驾驶的渝C2H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按责任分担,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偿率5%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2000年12月,原告与丁某甲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丁某乙(2001年出生,农村居民)、丁某丙(2008年出生,农村居民)。2011年起,原告与其夫丁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并从事食品、烟酒零售经营。丁某乙在佛山市高明区读书,丁某丙在高明区**幼儿园读书。原告的父亲古献富(1953年1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陈明秀(1955年10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先后生育古某某、古春梅两个女儿。

原、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360.7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古某某、被告谢贤林、胡德建、“长运合川分公司”、“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丁某甲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销售单,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派出所、**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中学、**幼儿园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谢贤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德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胡德建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胡德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德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贤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渝C2H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C2H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按上述责任赔偿,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赔偿部分的,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